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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矫某甲、矫某乙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甲,矫某乙,张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264号原告:矫某甲,男,1973年12月17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矫某乙,男,1970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山红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矫某甲、矫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矫某甲、矫某乙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矫某甲、矫某乙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矫某甲、矫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矫某甲、、矫某乙负担。审判员  吴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