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仕兴、谢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仕兴,谢苑芳,黄海丰,姚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仕兴,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五华县龙村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苑芳,女,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丰,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远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华亮,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远县。上诉人温仕兴、谢苑芳因与被上诉人黄海丰、姚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仕兴、谢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被上诉人黄海丰、姚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仕兴、谢苑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海丰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黄海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黄海丰跟姚华亮没有任何关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姚华亮的录音、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黄海丰的债务已经转给姚华亮,上诉人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黄海丰的钱。在录音中,姚华亮多次强调姚华亮与黄海丰属于同一公司的,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诉中说上诉人拖欠其借款,但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黄海丰支付一分钱,而且黄海丰也没有向上诉人追讨还款。按照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陈述的,上诉人每个月都应向黄海丰支付高额利息。但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再没有追讨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这种行为恰好证明了上诉人的观点。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海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黄海丰与姚华亮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向姚华亮还清。此外,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海丰认为此笔借款利息是每月4分计算利息,而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每月6分。在对每月支付利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那么就应当对15600元的构成进行审查。从而推算出上诉人每月实际支付利息是多少,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此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只是采用简单计算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总数,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金额,二者采取简单的方式计算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多少元,这个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理由是:因为每月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定利息,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一部分是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是偿还本金,本金是不断减少的,同时利息也是不断减少的。但是一审法院采用简单的方式计算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黄海丰辩称:对方讲到利息的问题也是猜测的,其也没有记录,对于利息问题,由法院裁判。但对本金156000元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本金有双方签名的。被上诉人姚华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海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仕兴、谢苑芳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15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温仕兴、谢苑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仕兴、谢苑芳系夫妻关系。黄海丰与温仕兴、谢苑芳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确认双方在2012年11月间的借款本金是110000元,后因温仕兴、谢苑芳未能按时还款,遂于2014年5月15日转写了一张借条给黄海丰,借条内容为“现因借款人温仕兴个人债务紧张需向贷款人黄海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156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特立此据为凭”,温仕兴、谢苑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有手指模,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该借条黄海丰在庭审中出示给法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借条中借款金额156000元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的后期借款本金。黄海丰在庭审中自认温仕兴、谢苑芳按照每月4分钱的利息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并在转写上述借条时温仕兴、谢苑芳还另行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黄海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温仕兴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姚华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原告黄海丰的债权是否转移给第三人姚华亮;二、涉案被告温仕兴、谢苑芳的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关于涉案原告黄海丰的债权是否转移给第三人姚华亮的问题。二被告提出抗辩称本案中原告黄海丰主张的债权已转移至第三人姚华亮名下,并提供谢苑芳与姚华亮之间的通话记录、姚华亮出具的收据一张以及账户交易明细加以佐证。经审查,姚华亮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给被告温仕兴的收据内容为“现收到温仕兴还款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该收据未体现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具有关联性,且在谢苑芳与姚华亮的通话记录中提到的债权亦不明确是指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账户交易明细也仅能证明被告温仕兴与第三人姚华亮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二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具备关联性,原告黄海丰和第三人姚华亮亦不予以认可,故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关于债权已转移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被告温仕兴、谢苑芳的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二被告主张按每月6600元的利息共支付了18个月利息给原告,并将借款本金通过姚华亮全额还清,但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以借款110000元本金按照每月4分钱的利息支付了共13个月以及转借条后收到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利息,即二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借款期间共支付利息77200元,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于2012年11月初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转借条共计18个月,二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其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共计77200元,该利息已经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6000元,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10000元、年利率36%进行计算18个月共计59400元,按上述规定不能予以返还;二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77200元-59400元=17800元,被告温仕兴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按归还本金计算,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仍欠原告所借本金应为110000元-17800元=922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温仕兴、谢苑芳在2014年5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现二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仕兴、谢苑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海丰偿还所借本金共9220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黄海丰负担1315元,由被告温仕兴、谢苑芳负担210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对出具给被上诉人黄海丰的借条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该债权已由黄海丰转让给被上诉人姚华亮,应提交证据证明黄海丰与姚华亮有债权转移的合意,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海丰与姚华亮有转让本案所涉债权的合意并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海丰、姚华亮亦不予认可。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已转让给姚华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欠本息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对仍欠借款本息的认定。综上,上诉人温仕兴、谢苑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温仕兴、谢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幸静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