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848号原告:李宏斌,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宏斌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90,415.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107,424.9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共计1,897,839.90元;2、判令原告已经申请查封的,被告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的五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支付1,940,415.00元。协议中约定2015年10月9日应偿还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展期《借款协议》,期间被告一直偿还利息及本金15万元。最后一次展期约定至2017年5月2日偿还借款或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仍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因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宏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