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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华歌实业有限公司与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歌实业有限公司,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2339号原告:上海华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晓红,董事长。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汉如。原告上海华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华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合作多年,自2004年至2011年,共7年之久。原告发货后,被告再付款给原告,但尾款人民币40,776元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讨,2013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30,776元至今未付。自2013年起至今,原告每年都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并对30,776元货款进行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2017年7月,被告拒签对账函。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76元及利息。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合同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交货地点为申请人所在地,因此合同履行地点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和使用都在申请人所在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