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文新刘岳明与田学维周勤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新,刘岳明,田学维,周勤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557号原告邹文新,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刘岳明,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学维,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毅,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勤勇,男,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邹文新、刘岳明与被告田学维、周勤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文新、刘岳明的委托代理人章新华,被告田学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毅、被告周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新、刘岳明诉称,2015年6月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砂石采挖合同》,二原告提供湘岳阳XXXX#挖沙船一艘为二被告在重庆市开州区彭溪河挖砂石;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开挖位置、采砂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照约定进入开州区彭溪河挖沙石,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两原告偿还原告工资和船只修理费用等,2016年1月3日经原告邹文新与被告田学维结算,并由被告田学维向原告邹维新出具现金欠条489800元,事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采砂款489800元。被告田学维辩称,2015年6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采挖合同》表面上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对被告周勤勇没有约束力,该合同实际履行系本案的二原告和被告田学维;2015年9月之前该合同对被告周维勤具有约束力,2015年9月之后该合同只对二原告和被告田学维具有约束力。在2016年1月3日被告田学维为原告出具欠条489800元属实,在2016年2月6日被告田学维按照邹文新的要求向邹文新的侄儿邹卫星转账10万元,(邹卫星管理财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的合同款项均打在邹卫星账上)。田学维和邹文新在2015年9月履行合同期间,由于原告邹文新提供的挖沙船不具有自卸和运输功能,田维学只好找其他船只卸沙和运输。2016年4月13日,邹文新同意并认可继续与田学维履行合同,同时田学维委托王小波与重庆市涪陵区的张荣林签订租赁两艘卸沙和运输船的协议,每艘船押金10万元,2016年4月20日王小波委托何先平向张荣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押金10万元,这是田学维因履行与邹文新合同所产生的损失,2016年5月6日原告邹文新将自己的挖沙船从开州区拉到云阳,其目的是为了不与田学维继续合作,田学维在云阳找到邹文新,由于邹文新的船只需要其他船只的牵引,双方协商为了继续履行合同,田学维代邹文新支付船只牵引费3万元,该牵引费系邹文新不履行合同产生的,应当由邹文新负担。另外,2016面1月3日田学维出具欠条一事被告周勤勇未参与和介入。二被告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开采资格,属于非法开采,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田学维开采的砂石有待开县海事管理部门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田学维的经济损失1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勤勇辩称,开采砂石的合同被告周勤勇签了字,但在2015年9月搞了结算后,被告周勤勇就已退出,在结算之后的事,被告周勤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文新、刘岳明与被告田学维、周勤勇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砂石采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田学维、周勇。乙方:邹文新、刘岳明。……一、甲方必须是有国家合法拍卖的沙石河段开采权,否则乙方不予开采沙砾石,乙方挖沙船在甲方采区的所有政府和海事运政等所有部门所收税收费归甲方负责承担,一切社会周边环境的协调归甲方负责。二、乙方负责挖沙船的安全生产,出现意外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但甲方必须帮助出面解决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采挖价格浅水时大料每吨按实际吨位计算,每吨伍元伍角,沙每吨柒元,高水时期由于开采难度加大,价格另行协商,可比较开县采区其他挖沙船相比较。甲方支付乙方押金叁拾万元(¥3000000.00元)结账时不扣除此押金,双方合作期满后,乙方退还押金(此押金不计利息)。五、每月的月底30日至来月5日为结账期,来月的10日前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未结清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开采沙石,一月未结,合同自动失效,乙方挖沙船可自行另找生产方再合作,甲方不得干涉,押金不退。在合同开采期间甲方负责挖沙船所需油料款的支付,维修和开支可向甲方借款,结账时扣除。六、合同期为二年,如需合作则可续签合同,合同签字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如违反则可诉讼至所在地法院仲裁。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田学维、周勤勇、乙方邹文新和刘岳明签字(注周勤勇签名为周勇)。2016年1月3日,田学维为邹文新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为“今欠到邹文新现金489800元(大写肆拾捌万壹仟捌佰元正),欠款人:田学维。2016年1月3号”。二原告和被告田学维当庭对欠条中记载的金额确定为481800元。在被告田学维出具欠条之后,2015年5月,二原告将挖沙船交由重庆市万州区圣发船务有限公司绑拖(从重庆万州拖至武汉),二被告在云阳境内找到二原告,并支付湘挖XXXX云阳到城陵矶拖带违约金3万元。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向车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车管所已经协助查封了田学维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FPX**号车辆,原告邹文新支付保全措施费3070元。被告田学维在出具欠条后通过邹卫星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另查明,《砂石采挖合同》中周勇系本案被告周勤勇。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砂石采挖合同》、欠条、收据、内河船舶临时证书、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渝0234执保398号结案通知书以及保全措施费发票、田学维向邹卫星转账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采挖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被告田学维以被告田学维和周勤勇不具有采挖砂石的资质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田学维和周勤勇必须是有国家合法拍卖的沙石河段开采权,双方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砂石采挖合同》不因被告田学维和周勤勇的未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取得河段开采权而无效。二、关于被告田学维和被告周勤勇是否共同履行《砂石采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二被告均当庭否认被告周勤勇应当履行支付挖沙报酬,并且申请证人王小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勤勇在2015年9月退出合伙,首先二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小波陈述系合伙人之一,其次并无书面证据和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组织的存在,故对证人王小波证明二被告与王小波、段伟四人合伙以及王小波证明被告周勤勇在2015年9月退出合伙的证言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砂石采挖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二原告和二被告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周勤勇应当对因二原告履行《砂石采挖合同》产生的挖沙报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挖沙报酬481800元的问题,二原告以及二被告对二原告采石作业的事实无争议,加之被告田学维为邹文新出具欠条证明在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尚欠二原告现金481800元;被告田学维在出欠条之后,通过邹卫星支付10万元,并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田学维尚欠二原告挖沙报酬381800元。四、对于二被告主张其为二原告支付船只牵引的违约金3万元以及租赁砂石的自卸船和运输船的押金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砂石采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报酬的时间,并且约定将劳务报酬支付情况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将挖沙船拖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告解除合同后将挖沙船拖走过程中,被告前去追二原告所产生的船只牵引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对二被告主张二原告支付船只牵引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租赁砂石的自卸船和运输船的押金系二被告生产经营需要,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解除《砂石采挖合同》后,二被告租赁船只的押金不应当由二原告承担,故对被告主张租赁砂石的自卸船和运输船的押金10万元由二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学维和周勤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文新和刘岳明采砂报酬381800元;二、驳回原告邹文新和刘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3.5元,由被告田学维和周勤勇负担;保全措施费3070元,由被告田学维和周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