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捕前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03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杨超在其居住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南苑街欧尚风情小区1栋4单元12号家中,连续三日容留唐某、钟某、令某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6日,民警在其住宅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杨超以及钟某、唐某、令某的尿液呈阳性。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超在其居住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南苑街欧尚风情小区1栋4单元12号家中,伪造医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用于销售牟利。同时伪造了自贡市自流井区卫生局、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四川理工学院、自贡市第三中学校、自贡市旅游职业学校等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印章。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杨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在其住宅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宅内查获伪造证件74本;印章模具、模板73枚,其中国家机关印章36枚、事业单位印章32枚、其他印章5枚和部分半成品;同时查获制作证件、印章电脑主机1台、光敏人像印章机1台、冷压机1台、打印机2台、切割机1台、扫描机1台。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伪造的印章、证件及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电脑硬盘数据;证人钟某、唐某、令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超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杨超在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超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没收本案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上诉人杨超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证件、印章只有部分是自己的,且陈某是主犯,自己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杨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超上诉称,其在伙同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过程中,只伪造了少量证件、印章,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超所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均系其在掌握了相关伪造技术后单独制作完成的,故其上诉所称事实及理由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爱华审 判 员 杨 阳审 判 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凌 丽书 记 员 郑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