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华及其辩护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金华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菜市场门口摆摊生产、销售油条,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明矾。2017年3月1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金华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并于同月29日在其位于玉海街道××小区××幢××号的出租房内查获明矾1袋。经检测,抽样的油条中铝含量为856.1mg/kg,超出国家标准二倍以上。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物证明矾200克、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明矾20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康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潘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