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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玉辉、甘霖与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辉,甘霖,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158号原告:刘玉辉,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甘霖,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系刘玉辉妻子。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含,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民,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玉辉、甘霖与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玉辉起诉。原告刘玉辉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10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0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遂重新编立案号,在审理过程中,应甘霖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辉、甘霖、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辉、甘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违约金9424.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14248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浙江路28号29幢2单元2-20-3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不能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引起诉讼。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区×街办×路×号×幢×单元×号房,预测建筑面积124.75㎡,合同单价3740元/㎡,共计价款466565元,签约之日原告首付306565元,余款16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依约交付房屋,但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手续为由,拒绝接收该房屋,并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对其依据的基本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玉辉、甘霖交付位于×区×街办×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刘玉辉、甘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计取100元,由原告刘玉辉、甘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