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盛红英与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英,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039号原告:盛红英,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坚兵,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钱隆樽品)3栋2407房。法定代表人:蔡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真珍,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红英诉被告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佳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金莲及人民陪审员张杰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段坚兵,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红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的两倍工资39886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12691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原告盛红英进入湖南特丽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长沙火车南站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3月1日,原告盛红英入职湖南特丽佳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在长沙火车南站从事保洁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湖南特丽佳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工作服装,并被扣交200元押金。2011年3月17日,湖南特丽佳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又与原告盛红英签订了第二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原告盛红英认为被告拒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39886元(1813元/月×22个月)。同时,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百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2691元。原告盛红英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故原告盛红英起诉至法院。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盛红英主张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也没有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不存在要支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盛红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04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间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1日签订)、原被告间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1日签订)、原被告间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1日签订)、原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工作服押金收据、工作牌、出入证等证据,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间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1日签订)、原被告间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1日签订)、原被告间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1日签订)、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工作服押金收据、工作牌、出入证能够反映原告盛红英与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盛红英入职湖南特丽佳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7日,湖南特丽佳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原告盛红英与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原告盛红英与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6年12月10日,因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未继续竞得在长沙火车南站物业服务资格,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终止与原告盛红英等员工的劳动关系,停止向原告盛红英等员工支付工资,原告盛红英等员工2017年初又在竞得该物业服务的新物业公司名下继续被派驻在长沙火车南站提供保洁服务。此后,原告盛红英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要求特丽佳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25375元,要求特丽佳物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875元。经劳动仲裁后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7)第042号仲裁裁决:一、特丽佳物业公司支付盛红英赔偿金25382元;二、驳回盛红英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盛红英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盛红英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盛红英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3元,系特丽佳物业公司通过李玲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发放。本院认为,盛红英与特丽佳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有双方所签署的几份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特丽佳物业公司应否应向盛红英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二、特丽佳物业公司是否应向盛红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焦点一,盛红英与特丽佳物业公司于2010年和2012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以后续签劳动合同时,盛红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特丽佳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特丽佳物业公司于2015年同盛红英签订第三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盛红英当时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异议,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及时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盛红英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愿所签署,应当认定双方所签署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盛红英以特丽佳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特丽佳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两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盛红英与特丽佳物业公司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特丽佳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6年12月10日起停止向盛红英发放工资,其行为已经表明与盛红英解除劳动合同,特丽佳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有正当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特丽佳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需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盛红英支付赔偿金。根据盛红英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盛红英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3元。特丽佳物业公司辩称每月向盛红英转账的是李玲,李玲不是特丽佳物业公司公司员工,即使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应以李玲的转账金额来计算原告盛红英的月工资,因特丽佳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员工花名册以及向员工发放工资的相关财务凭证,特丽佳物业公司作为证据持有方未向本院提供员工花名册以及员工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盛红英等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结合劳动者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月平均工资。因此,特丽佳物业公司按法律规定须向盛红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25382元(1813元/月×7个月×2倍)。盛红英虽然在申请仲裁时要求特丽佳物业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25375元,但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特丽佳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126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红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12691元;二、驳回原告盛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盛红英负担5元,被告湖南特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人民陪审员 张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