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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斌,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武重金属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2017年6月19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斌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斌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汤斌在本区武重集团股份责任有限公司金属结构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汤斌用铁勺击打了王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汤斌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汤斌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汤斌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汤斌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19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汤斌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汤斌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汤斌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汤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汤斌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制勺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质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