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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长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礼,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陈长礼醉酒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德市东方红建村市场门口路段与谢某2驾驶的闽J×××××号小车会车后,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谢某1和韦某共同推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辆失控冲上道路西侧的机非绿化带并碰撞路灯杆,致谢某1死亡,韦某、陈长礼受伤,闽J×××××号小型客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机非隔离带、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长礼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长礼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长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长礼赔偿被害人谢某1家属人民币700000元并得到谅解,赔偿被害人韦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谅解,赔偿道路绿化带及路灯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长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陈长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长礼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陈长礼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德市和畅路自南往北直行至宁德市东方红建村市场门口路段,与谢某2驾驶的闽J×××××号小车沿宁德市和畅路自北往南直行会车时,被告人陈长礼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谢某1和韦某共同推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冲上道路西侧的机非绿化带并碰撞路灯杆,致谢某1死亡,韦某、陈长礼受伤,闽J×××××号小型客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机非隔离带、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长礼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长礼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长礼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长礼与被害人谢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谢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并得到谅解;与被害人韦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谅解;已赔偿道路绿化带及路灯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陈长礼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被告人陈长礼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闽正扬所(2016)醇检字第529号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宁公鉴(2016)1984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被告人陈长礼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交警直二认字(2016)第00041-1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及机非隔离带、路灯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长礼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长礼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长礼与被害人谢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谢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并得到谅解;与被害人韦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谅解;已赔偿道路绿化带及路灯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陈长礼有悔罪表现,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蕊爱书 记 员  吴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