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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严彬、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彬,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彬(CHANCHAIRUAYRUNGRUANG),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泰国国籍,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一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INTER-BIOPHARMHOLDING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957号信箱(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代表人:SARAVOOTYOOVIDHYA,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严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严彬因与被上诉人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生物)及原审第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民初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特生物向一审法院诉称,严彬在担任红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期间,利用华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国际)、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中国)及其他相关企业平台,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红牛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严彬就其侵权行为向红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严彬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严彬并非中国公民,而是泰国公民,北京既非其住所地,也非其经常居住地,英特生物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也不在北京,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严彬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泰国护照(证件号码:AA5295234)公证书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严彬系具有泰国国籍的外国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英特生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住宿登记明细信息显示,严彬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居住在北极××路××(北京市××大街甲××单元××),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确认北极××路××(北京市××大街甲××单元××)为严彬的经常居住地。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严彬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严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严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中国公民,而是泰国公民,北京既非其住所地,也非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英特生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住宿登记明细信息记载的相关地址,系严彬为入境需要而填写,并非严彬在北京的经常居住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此外,英特生物提及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红牛)、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红牛)、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牛)以及华彬国际的住所地都不在北京,英特生物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也都不在北京,因此,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也不享有管辖权。严彬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英特生物答辩称,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严彬虽然为泰国国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这有严彬在公安机关的住宿登记信息和相关公司的多份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严彬在泰国提起的诉讼中主张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因此其上诉提出“北京既非其住所地,也非其经常居住地”与事实不符。本案最主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北京。严彬通过华彬中国设立公司、工厂,谋取了本属于红牛公司的商业机会,侵犯了红牛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北京设立的华彬中国是严彬实施侵权行为的核心平台,北京是这些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地,且红牛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北京。英特生物请求驳回严彬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严彬系持有泰国护照的外国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住宿登记明细信息证明,严彬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大街甲××单元××号,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大街甲××单元××号为严彬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严彬称上述地址系其为入境需要而填写,并非其在北京的经常居住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其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事实。严彬上诉称英特生物提及的湖北红牛、广东红牛和江苏红牛以及华彬国际的住所地都不在北京,英特生物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也都不在北京,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英特生物诉称严彬据以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平台不限于上述公司,其中华彬中国、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为北京,作为被侵权人的红牛公司的注册地亦为北京,即英特生物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包括北京。严彬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严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淑  梅审 判 员 杨  弘  磊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训  民书 记 员 许英林(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