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林友山与徐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山,徐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2053号原告:林友山,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苗,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徐春平,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暂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林友山与被告徐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春平一次性偿还货款138,000元,并支付由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息金。事实与理由:林友山经营石材厂期间,徐春平于2015年10月间向林友山购买石板材,货款除已还部分外,经结算尚欠林友山138,000元,有徐春平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事后,徐春平不守信用,拖欠不还。林友山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徐春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春平于2015年8月份起陆续向林友山购买石板材,期间有返还部分货款。2017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后,徐春平出具一份欠条给林友山,注明“兹欠林友山石材货款138,000元。之后,徐春平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徐春平结欠林友山货款13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徐春平未归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林友山主张徐春平返还货款138,000元,并自诉讼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友山货款1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徐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孝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 艳书 记 员 张丽青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