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曾文钦与陈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钦,陈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70号原告:曾文钦,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系连南瑶族自治县李家购销部经营者。被告:陈飞龙,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曾文钦与被告陈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陈飞龙归还货款82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飞龙在2016年4月17日拿了伍拾件百草一号去卖,未归还3250元货款,又于2016年11月份拿了一百件百草一号,多次催促都不愿意归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陈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该身份证是由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信息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该身份证是由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信息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取货凭证》2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8250元货款的事实,该2张凭证都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连南瑶族自治县李家购销部经营者是曾文钦,因该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飞龙于2016年4月17日在原告曾文钦经营的连南瑶族自治县李家购销部购买了伍拾件百草一号,欠货款3250元未付,又于2016年11月份购买了一百件百草一号,欠货款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都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结合本庭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曾文钦要求被告陈飞龙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陈飞龙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曾文钦要求被告陈飞龙支付所欠货款82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文钦支付所欠货款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积良审 判 员 谢柳青审 判 员 杨秋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龙 乘书 记 员 房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