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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章振妹与潘秀燕、宫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振妹,潘秀燕,宫海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66号原告:章振妹,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曾小辉,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燕,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宫海朋,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章振妹与被告潘秀燕、宫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振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燕、宫海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振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秀燕、宫海朋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另外150万元从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潘秀燕系妯娌关系。被告潘秀燕以与宫海朋一起在内蒙古做煤炭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遂原告筹集资金,分批由原告(其中一笔45万元由原告弟弟章云转出)向被告潘秀燕指定的其外甥女李静华、李蓉蓉转账款项。具体出借情况与收息情况如下:时间金额(元)转出转入原告陈述的收息情况2011年5月22日1000000章振妹李静华2011年6月22日20000潘秀燕章振妹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后每个月的利息2011年7月23日20000潘秀燕章振妹2011年8月23日20000潘秀燕章振妹2011年4月22日450000章云李静华350000章振妹李蓉蓉2011年5月3日4240潘秀燕章振妹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8天的利息2011年5月21日300000章振妹李蓉蓉2011年6月1日17800潘秀燕章振妹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9天的利息及800000按月利率2%计算1个月的利息2011年6月2日400000章振妹李蓉蓉2011年7月2日30000潘秀燕章振妹1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后每个月的利息2011年8月3日30000潘秀燕章振妹针对2011年5月22日的借款,被告潘秀燕收款后,于当日出具欠据交由原告收执,欠据载明“今欠章振妹现金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2分”。针对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被告潘秀燕均有出具欠据,并载明月利息2分。2011年6月2日,被告潘秀燕收款后,将前述两份欠据收回,并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落款提前一日的原因是双方认为以2011年6月1日为落款时间更方便计算,借条载明“今向章振妹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利息部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1年8月22日,剩余合计15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1年8月1日。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潘秀燕催讨该借款本息,被告潘秀燕拒付上述借款本息行为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拒绝还本付息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宫海朋与潘秀燕系夫妻关系,其对潘秀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秀燕、宫海朋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交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欠据、银行转账记录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章云的证言,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一份由被告潘秀燕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欠据,载明2011年5月22日欠原告章振妹10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原告另持有一份由被告潘秀燕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上述欠据及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及原告陈述的收息情况如下:时间金额(元)转出转入原告陈述的收息情况2011年5月22日1000000章振妹李静华2011年6月22日20000潘秀燕章振妹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后每个月的利息2011年7月23日20000潘秀燕章振妹2011年8月23日20000潘秀燕章振妹2011年4月22日450000章云李静华350000章振妹李蓉蓉2011年5月3日4240潘秀燕章振妹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8天的利息2011年5月21日300000章振妹李蓉蓉2011年6月1日17800潘秀燕章振妹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9天的利息及800000按月利率2%计算1个月的利息2011年6月2日400000章振妹李蓉蓉2011年7月2日30000潘秀燕章振妹1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后每个月的利息2011年8月3日30000潘秀燕章振妹另查明,被告宫海朋、潘秀燕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秀燕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未直接付至被告潘秀燕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潘秀燕向原告出具相对应金额的欠据、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虽然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但被告潘秀燕针对80万元、30万元、40万元借款连续于每月初以上月实际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给付原告的行为,已符合利息支付特征,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符合当前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客观情况,并与双方之间另一笔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相同,且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应分别从被告潘秀燕实际开始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潘秀燕、宫海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燕、宫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振妹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其中15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潘秀燕、宫海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