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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有波、王求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有波,王求猛,许茹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波。委托代理人:黄锋文,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求猛。委托代理人:肖珍,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婧雯,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茹钰。上诉人胡有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A×××××灰色江淮小轿车的权属人为上诉人,该小轿车的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日,该车辆品牌型号为江淮HFC6500A1,车辆识别代号为LJ17VA30740703131,发动机号为G4JS4010298。2006年10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上诉人就粤A×××××小轿车出具受理套用机动车号牌报案回执。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王求猛与案外人合伙在深圳龙岗区经营了一家手袋加工厂,该加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因被上诉人许茹钰作为负责人的深圳市艾迪特化妆包有限公司拖欠该加工厂加工款,经追讨未果,被上诉人许茹钰于2010年12月19日出具一证明,内容为:“许茹钰欠车厂货款,放车一台,下周二、三拿钱取车,另开具加工发票,到时一起取回。”该下方有以下内容:“许发根已收到许茹钰车一部,欠货款总数26470.38元。”许茹钰将上述车辆(套牌车)及相应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交付给许发根,而上述行驶证的车主为上诉人,发动机号为G4J54010298、车架号为LJ17VA30740703131,厂牌型号为江淮HFC6500A1,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2日。后该车辆一直由加工厂使用。2011年5月,上述加工厂解散,上述套牌车由被上诉人王求猛开回广州使用。2012年3月7日,被上诉人王求猛为套牌车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被上诉人王求猛,但相关发票的付款方为上诉人。2013年4月22日下午2时许,被上诉人王求猛与上诉人在番禺××大石街商谈如何处理被上诉人王求猛持有的套牌车时,被上诉人王求猛被公安机关人员当场抓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番检公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该案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求猛不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许茹钰于2013年5月28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被上诉人许茹钰是深圳市艾迪特化妆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许茹钰称该公司自2008年4月一直租用吴朝华的粤A×××××小轿车运送货物,后吴朝华因向许茹钰借款30000多元未偿还,于2009年7月或8月将上述车辆质押给被上诉人许茹钰,并称有钱再拿回车,后吴朝华就联系不上了;后因深圳市艾迪特化妆包有限公司拖欠许姓及左姓工厂加工款,被上诉人许茹钰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他们。广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民警于2013年4月22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上诉人的弟弟称诉涉车辆主要由其驾驶,上诉人很少驾驶;在侦查过程中,民警询问被上诉人王求猛使用套牌车违章多少次的时候,被上诉人王求猛没有正面回答,只是意会的笑笑。上诉人明确其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的10万元包括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到阳江、××、××、××等地处理违章罚款的交通费、误工费5万元,上诉人缴纳违章罚款及滞纳金2万元,上诉人两年不能通过年检、不能办理保险、车辆停车损失3万元。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粤A×××××小车套牌违法信息查询情况》及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粤A×××××小车2003年至2013年4月22日省内各地交通违法记录情况》,上诉人称侵权时间是2004年7月15日至2013年,但不能明确两被上诉人各自的侵权时间。上诉人主张该时间段诉涉车辆在省内各地的交通违章记录均是两被上诉人驾驶套牌车导致,上述违章罚款已经由其缴纳完毕。被上诉人王求猛对此不认可,认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违章均由被上诉人王求猛驾车造成,被上诉人王求猛称其驾驶诉涉套牌车的范围主要在番禺区××及××街,同时,被上诉人确认其曾驾车往返中山。《粤A×××××小车套牌违法信息查询情况》的具体情况见附表一,《粤A×××××小车2003年至2013年4月22日省内各地交通违法记录情况》见附表二。同时,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2日为诉涉车辆缴纳的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车船税及滞纳金,金额如下:420元、213.36元,420元、136.71元,720元、102.6元,720元。对此,被上诉人王求猛不予认可。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经营的加工厂的其他合伙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并表示放弃追究该部分合伙人的责任,由被上诉人王求猛承担该加工厂在本次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上诉人为处理本次纠纷,委托了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理,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对此,被上诉人王求猛不同意赔偿上述款项。上诉人称车辆一般由上诉人本人及其弟弟驾驶,且其一般的驾驶范围在广州市内及偶尔从广州往返肇庆。上诉人弟弟曾于2009年5月27日驾驶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因在深圳违反交通法规被处罚,但该违章并未显示在《粤A×××××小车2003年至2013年4月22日省内各地交通违法记录情况》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名下的粤A×××××小车被套牌使用,本案侵权人使用诉涉套牌车时并未查明车辆的来源和合法性,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便其并不知道诉涉车辆为套牌车,但在违章后仍应以实际驾驶人的名义缴纳违章处罚及处理违章事宜,因此侵权人应就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被上诉人许茹钰的自认事实,对诉涉套牌车的使用情况认定如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6年10月23日就上诉人名下粤A×××××小车向上诉人出具受理套用机动车号牌报警回执;被上诉人许茹钰作为负责人的深圳市艾迪特化妆包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使用诉涉套牌车运送货物;因与案外人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许茹钰自2009年7月或8月获得质押的套牌车;因深圳市艾迪特化妆包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王求猛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的加工厂货款,被上诉人许茹钰于2010年12月19日将上述套牌车质押给王求猛经营的加工厂;2011年5月,被上诉人王求猛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的加工厂解散,套牌车由被上诉人王求猛开回广州使用;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王求猛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应认定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侵权人为被上诉人许茹钰、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侵权人为被上诉人王求猛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的加工厂,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侵权人为被上诉人王求猛。现有证据证明2004年至2009年7月期间该套牌车并非由被上诉人许茹钰本人或王求猛持有或控制,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该段期间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问题。因驾驶套牌车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即使上诉人发现被侵权后到交警部门对违章事实进行申诉、与违章录像进行比对等、对其持有的车辆进行查验,亦难以提供完备的证据使所有的套牌车违章行为被如实认定。同时,被上诉人许茹钰在经营过程中会使用诉涉套牌车运送货物,被上诉人王求猛与案外人经营的加工厂持有该车辆后亦有使用,被上诉人王求猛亦将车辆开回广州自行使用。被上诉人王求猛抗辩相关违章非其造成且粤A×××××小车不止一辆套牌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王求猛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粤A×××××小车2003年至2013年4月22日省内各地交通违法记录情况》中的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交通违法处罚均为侵权人使用套牌车造成的损失,其中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的处罚总额为550元(200元+150元+200元),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处罚总额为700元(200元+150元+200元+15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处罚总额为1050元(150元+200元+200元+150元+150元+200元)。诉涉违章及时进行申诉或先行垫付相应违章罚款后,上诉人仍可按时办理年检、保险及缴纳车船税等,上诉人因套牌车违章后不能通过年检、不能办理保险、车辆停车损失等损失以及罚款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侵权人使用套牌车发生违章行为,上诉人主张因其到相关违章地处理罚款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证明其因此花费的交通费,虽相关罚款可在异地缴付,但鉴于上诉人发现套牌车违章后进行申诉以及到违章地如东莞、汕尾、深圳、肇庆、高要、清远、佛山、韶关等进行车辆查验等亦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本案处理涉及的侵权时间段的交通费损失为1400元。按照侵权时间段,应由被上诉人许茹钰赔偿300元,被上诉人王求猛与案外人经营的合伙组织赔偿400元,被上诉人王求猛赔偿700元。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因本次纠纷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诉涉加工厂的其他合伙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并表示放弃追究该部分合伙人的责任,由被上诉人王求猛承担该加工厂在本次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求猛确认该加工厂为其与案外人经营的合伙组织已解散,且该加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诉涉加工厂的信息,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该加工厂其他合伙人的人口信息,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求猛承担该合伙组织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因此,被上诉人王求猛还应承担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期间套牌车造成的侵权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许茹钰向上诉人赔偿850元(550元+300元),被上诉人王求猛向上诉人赔偿2850元(700元+1050元+400元+7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日判决如下:一、许茹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有波赔偿850元;二、王求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有波赔偿2850元;三、驳回胡有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胡有波负担920元,由许茹钰负担920元,王求猛负担920元。上诉人胡有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套牌车不知情,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是过失行为明显错误,从假年审记录可知,被上诉人明知是套牌车而故意疯狂违章,主观恶性极大。根据日常经验可知,车辆年审是需要拓印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并与该车辆在公安车管部门登记信息进行网上比对核实才能在行驶证上盖年审章通过年审。被上诉人持有套牌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真车的不同,所以是无法通过年审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套牌车行驶证上居然有从2005年8月到2012年8月的年审记录并加盖了年审章,因为该行驶证是假证,所以年审章亦为假章。又因套牌车由王求猛和许茹钰持有控制,故每年加盖假年审章是王求猛和许茹钰所为。由此可知,王求猛和许茹钰主观上对套牌车是明知的,才会每年盖假年审章并疯狂违章。二、原审不应将侵权主体和责任承担进行划分,被上诉人持有控制套牌车,只有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侵权人,故王求猛和许茹钰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的侵权主体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肯定的是套牌车辆由被上诉人王求猛和许茹钰持有和控制。王求猛辩称套牌车是其与案外人在深圳合伙经营手袋厂,因许茹钰欠货款2010年12月19日将套牌车抵押给手袋厂;而许茹钰在交警大队做笔录称该车是一个叫“吴朝华”欠其借款在2009年7月质押给她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上述陈述,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人各自分别在2009年7月、2010年12月19日从他人处取得套牌车,也没有证明合伙的事实及“吴朝华”是否真实存在,全部仅凭王求猛和许茹钰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许茹钰不到庭,故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是本案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所以王求猛和许茹钰是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共同侵权人,原审法院将王求猛和许茹钰划分不同时间段分配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2004年至2009年7月的侵权主体问题。既然被上诉人辩称合伙经营工厂,连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合伙人的信息,却让上诉人进行举证,原审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违反公平原则。因为套牌车由王求猛和许茹钰持有控制,无论举证能力,还是公平原则,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现被上诉人无法证实2004年至2009年7月期间还存在其他侵权人,所以2004年至2009年7月期间的侵权人也是王求猛和许茹钰。综上,王求猛和许茹钰是2004年至2013年期间的共同侵权人,两人应连带赔偿从2004年至2013年期间因套侵权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三、原审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仅支持交通费不正确,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还应包括处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停车损失、住宿费、误工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103000元。(一)原审将违章处罚区分时间段分别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做法错误,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从2004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违章罚款及滞纳金20000元。被上诉人驾驶套牌车辆从2004年至2013年在省内外各地疯狂违章,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的违章记录记到上诉人处并迫使上诉人缴纳违章罚款。因王求猛和许茹钰是套牌车的实际持有控制人,两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侵权人,所以涉案车辆无论是从2004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违章罚款,还是从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违章罚均应当由王求猛和许茹钰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停车损失费不合理,上诉人车辆无法办理年审,造成车辆停运近10年,故上诉人主张停车损失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驾驶套牌车每年多次违章,违章总数达80次,办理年审是需要将每年违章罚款全部缴纳才能进行,而当时缴纳罚款只能到违章地缴纳,被上诉人违章地涉及到省内外各地,所以当时上诉人未能及时全部缴纳违章罚款;又因两上诉人为套牌车购买交强险,导致上诉人不能再为车辆购买保险。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不能为车辆办理年审,造成上诉人不敢开车上路,车辆被逼停运,无法正常使用近10年,据此上诉人主张30000元的停车损失费,于法于情都合理。(三)上诉人主张到违章地处理罚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是合理诉求。被上诉人驾驶套牌车辆在省内外各地疯狂违章,违章地涉及如江西、阳江、湛江、汕尾等地。处理违章罚款以前只能到违章地处理,为此上诉人需要乘坐长途大巴或开车去到违章地处理罚款及申诉,如果去阳江、湛江、汕尾这些路程较远的地方处理,上诉人往返车程正常情况下需要用上了两、三天或更长的时间,所以肯定会产生住宿费和误工费,这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所以上诉人主张2004年至2013年期间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属于处理违章、申诉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并且是合理范围。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产生律师费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范畴,并且该费用有相应的发票及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予以证明,故此律师费也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1、变更原审第一、第二项判决为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03000元(其中包括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0元、处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20000元、停车损失30000元、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2、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求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许茹钰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求猛因许某钰拖欠其公司一笔加工费,于是通过抵押的方式从许某钰处取得一辆粤A×××××中型普通客车(套用了被害人胡某持有的车辆牌号)……”。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以及许茹钰自认的事实,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套牌使用上诉人所有的粤A×××××车辆的侵权人为被上诉人许茹钰、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侵权人为被上诉人王求猛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的加工厂,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侵权人为被上诉人王求猛。上诉人认为王求猛、许茹钰是2004年至2013年期间的共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该期间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侵权造成的赔偿费用问题。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王求猛、许茹钰在上述侵权期间分别使用套牌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许茹钰需赔偿550元,王求猛需赔偿700元、1050元。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停车损失以及违章罚款滞纳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许茹钰、王求猛驾驶套牌车,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使用套牌车并违章驾驶的行为,除给真正车主一方造成交通违章处理的实际后果外,势必会造成原车主在处理相关违章行为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也给原车主造成一定的困扰。上诉人在发现车辆被套牌后,需要到省内各地进行车辆查验,势必会产生交通费,也因此产生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在上述侵权时间段交通费损失以及误工费损失合计为20000元。按照侵权时间段计算,应由被上诉人许茹钰赔偿5000元,被上诉人王求猛赔偿15000元。上诉人该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第五,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是为维护自身权益,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范畴,且提交了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侵权时间段计算,应由被上诉人许茹钰赔偿750元,被上诉人王求猛赔偿22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被上诉人许茹钰应向上诉人赔偿6300元(550元+5000元+750元),被上诉人王求猛应向上诉人赔偿19000元(700元+1050元+15000元+2250元)。上诉人其余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茹钰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有波赔偿6300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求猛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有波赔偿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胡有波负担920元,由许茹钰负担920元,王求猛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胡有波负担682元,由许茹钰负担600元,王求猛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