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柳城县凉水山林场与韦久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凉水山林场,韦久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2民初1931号原告:柳城县凉水山林场。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凉水山林场。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李荣,该场职工。被告:韦久光,男,1965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城县凉水山林场诉被告韦久光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柳城县凉水山林场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城县凉水山林场申请撤诉,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城县凉水山林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城县凉水山林场承担。审判员 :兰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琳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