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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535号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浩、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主要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浩、赵兵,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539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2016年1月12日,原告驾驶员罗小仔驾驶赣C×××××号车途径韶关市翁源县大宝山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罗小仔立刻向被告报案。赣C×××××号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303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修理赣C×××××号车花费130315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要核实挂车的行驶证;2、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3、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提出重新鉴定;4、鉴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的损失价值是多少?应否由被告全额赔偿?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检验有效期内;(二)、罗小仔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罗小仔准驾类型为A2,具有准驾资质;(三)、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539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四)、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罗小仔及时向被告报案,查勘员黄伟敏到现场查勘;(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赣C×××××号车经鉴定修复价格为1303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六)、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赣C×××××号车花费130315元。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一)挂车行驶证的年检信息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是单方委托,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面没有显示维修项目、维修清单和工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5张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车辆超载没有对所载货物进行称重,就认为是超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照片不能反映所载货物的重量;(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经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为982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金额过低,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核发的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证件,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确认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然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系孤证,不能证明车辆超载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过低,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被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召集原、被告双方选定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中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额中理赔,现该鉴定是被告申请由被告支付,本院再作处理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2015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为赣C×××××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980元,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中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额中理赔,现该鉴定是被告申请由被告支付,本院再作处理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2016年1月12日驾驶人罗小仔驾驶赣C×××××号车行驶至广东省××××县大宝山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4时14分,驾驶人罗小仔向被告公司报案。2016年5月5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2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资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损项目、价格、残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委托鉴定对象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1月12日)设定条件下的车辆损失为某某币98200元,已扣除残值4800元。查明赣C×××××号车发证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罗小仔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证在2020年5月27日前有效,具有合法驾驶赣C×××××号车的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诉争事故中,投保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亦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故被告理应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额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故应以由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情况,车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额2000元范围进行理赔,故被告理赔额应为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额2000元后的数额。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962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982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承担2205元,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某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某某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剑忠人民陪审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杨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