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督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6民督73号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民族街。组织机构代码21491099-0。法定代表人:朱克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跃,该联社当阳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张华,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5000元,贷款月利率8.713‰,贷款期限至2016年4月18日,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6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3月23日从被申请人个人账户扣回贷款本金76.79元,但76.79元的利息未收回,现贷款余额为4923.21元,本息现均已逾期。申请人对其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4923.2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23.21元及利息(2016年7月9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95‰计付)。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张华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赤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