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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白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鲁***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商河县商西路凤凰城小区门前南北公路上起步左转弯向北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乐陵市郑店镇某某村村民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男,52周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3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死亡,经商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宪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