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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孟领与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孟领,石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229号原告:石孟领,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被告:石建军,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原告石孟领与被告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孟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孟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缴被告欠我的1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同村同姓,他因承揽建筑工程,自2011年3月始多次向我借款,经常按月息1分3厘/元结息,直到农历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共欠我本息142000元,有被告给我写的欠条为证。后我多次催要,石建军推着不还。石建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被告因承揽建筑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农历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共借原告14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后,未能及时偿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孟领借款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被告石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