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时永新与李兴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新,李兴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697号原告:时永新,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兴德,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时永新与被告李兴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被告李兴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6000元;车损、手机损失、停运损失(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李兴德、南阳市富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为货物损失6000元、车损7568元、手机损失1050元、老年唱戏机损失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16618元。并放弃要求南阳市富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兴德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中豫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时永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兴德负全部责任。李兴德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富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所载的货物受损价值6000元。原告的车辆、手机受损。被告李兴德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富通公司,我是实际所有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金正901看戏机收款收据、看戏机损坏依据(评估报告中的照片)及华为手机收据,二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看戏机及手机受损,所以不存在该两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看戏机、手机受损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兴德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中豫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时永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兴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永新无责任。李兴德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富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兴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货物损失经保险公司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为52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豫R×××××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价格为75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568元。2、货物损失5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768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768元,因被告李兴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兴德应赔偿原告10768元。因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看戏机及手机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永新2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永新1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716元。由原告时永新承担30元,被告李兴德承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祥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