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妹与李军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妹,李军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妹,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北流市,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英,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黄妹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53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起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属上诉人与李某1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与李某1共同居住生活,是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6)粤5302民初1177号]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2005年上诉人与李某1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同时,根据一审期间李某2的证人证言可知道上诉人与李某1共同于2005年前往协商购买涉案房屋事宜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首期购房款。同时,一审祝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至2008年左右证实上诉人与李某1在云浮市中心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上诉人与李某1共同于2007年、2008年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上诉人亦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综上,可推断出上诉人与李某1于购买涉案房屋前已共同居住生活,涉案房产属上诉人与李某1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产。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并对李某1的遗产享有继承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涉案房屋在上诉人与李某1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理应为共有财产。同时,上诉人与李某1同居期间,上诉人不但照顾李某1日常生活起居,而且与李某1共同经营猪肉档零售生意,对李某1的生活及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及辅助,分割共有财产时亦应予以照顾。虽然现无法确认上诉人与李某1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出资比例,但法律规定关于共有财产如果各个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均等。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至少拥有50%的房屋产权权益。2.上诉人与李某1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两人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在同居期间两人相濡以沫、相互扶持。在李某1因病逝世前均由上诉人照料,逝世后亦由上诉人处理后事。而被上诉人在其父亲李某1逝世前后没有尽应有的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因此,于法于理,上诉人对李某1拥有涉案房屋的份额权益享有继承权,并可对涉案房屋归属李某1部分的房产权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军英在法定的二审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二审中表示坚持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黄妹的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李军英继承位于云浮市市区××大厦××号房屋部分无效;2.李军英按现有价值的四分之三(约18.75万元)赔偿给黄妹;3.李军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黄妹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云浮市市区××大厦××号房屋属于黄妹和李某1共同拥有,在李某1去世后,黄妹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确认黄妹占有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一审判决认定:黄妹称与李某1是同居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军英与李某1是父女关系。黄妹称与李某1于2000年2月相识,不久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云浮市中心市场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证人祝某出庭证实其于2007年至2008年左右在云浮市中心市场认识黄妹与李某1,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黄妹称为解决与李某1的住房问题,于2005年4月将自己2万多元存款及与李某1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所得款项,与李某1共同购买位于云浮市市区××大厦××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黄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证人徐某与李某2出庭证实黄妹与李某1曾一起到金辉房地产交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证人李某2作为经手人的四张格式一致的《收据》均载明:“今收到李某1购金辉大厦1303号房房款。”收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4月11日、2005年4月24日、2007年2月16日和2008年2月18日。涉案房屋于2005年9月9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的权属人是李某1,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李某1于2011年8月15日去世。李某1去世后,李军英于2016年5月与李某1母亲梁恩弟办理了继承公证。梁恩弟自愿放弃对李某1遗产的继承权,涉案房屋由李军英一人继承。黄妹认为李军英继承的房屋是黄妹与李某1的共有财产,黄妹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李军英辩称黄妹与李某1并未登记结婚,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人是李某1,黄妹并非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以上事实,有黄妹身份证,《收据》四份,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通用手工发票,李某1的离婚证书,证人祝某、徐某及李某2的证言以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黄妹认为涉案房屋是与李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并以其自有资金2万多元支付首期房款,主张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黄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2万多元用于共同购买房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购买房屋时已与李某1共同居住生活。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至2008年左右黄妹与李某1在云浮市中心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但未能证实黄妹与李某1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虽证人徐某及李某2证实黄妹与李某1一起看房及交付购房款,但四张《收据》均仅记载收到李某1的购房款,未能证实黄妹对涉案房屋有所出资,以及所付购房款是由黄妹及李某1共同出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根据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李某1,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应依法为李某1单独所有。本案中,黄妹仅凭收据及部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与李某1共同生活且共同出资购买涉案的房屋,不足以推翻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事项。综上所述,黄妹提出其与李某1共同拥有涉案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黄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25元(黄妹已经预交),由黄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二审争议的李某1生前与黄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以及黄妹对讼争房屋是否存在出资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据此对相关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某1生前与黄妹以夫妻名义同居方面的事实争议黄妹称,其在2000年2月认识李某1,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在云浮市中心市场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直至李某1去世,从购买讼争房屋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黄妹为此在二审中举示了其与李某1合影的婚纱照等照片作为证据之一。李军英对黄妹在二审中举示的照片认为属实,同时也称,其父亲李某1生前系在云浮市中心市场从事猪肉零售生意的,而其自母亲与李某1离婚后,就没有与李某1共同生活,而是一直随母亲生活;并称其知道黄妹与李某1是同居关系,但究竟他们具体在何时开始同居就不清楚;又称,对黄妹所述其自2000年开始就与李某1在中心市场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的事实以及后来其父亲与黄妹在讼争房屋共同居住的事实属实。黄妹又称,在其与李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李某1平时也会带其回老家见家人,包括清明节祭祖时也参加。李军英则称,其平时也有到中心市场的猪肉零售档口探望父亲,也知道父亲与黄妹在外界的人眼里是同居关系;黄妹在清明节时虽然也会随其父亲回老家,但是否参加祭祀就不清楚。在李某1去世后的后事办理上,黄妹与李军英均承认,李某1去世的消息,是由黄妹负责通知李某1兄弟等家人的,包括黄妹在内,大家是一起出的殡葬费用。本院评判认为,从上述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看,被上诉人李军英对于黄妹所称自2000年开始就与李某1在中心市场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以及后来李某1与黄妹以夫妻名义在讼争房屋同居的事实,尽管在细节表述上略有差别,但结合一审庭审中证人祝某的证言,双方陈述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对此事实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对此仅罗列了黄妹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言,而没有对此作出分析认定不当。二、黄妹对讼争房屋是否存在出资的事实争议黄妹主张,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其自己于2005年4月提供的2万多元存款,以及其与李某1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所得款项;并称因其直至2008年才办理有居民身份证,故购房时没有在收据和房地产证上登记其名字。李军英则予以否认,并称,尽管其本人没有出资,但称听其父亲说曾向其叔伯借了大概几万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且购房款收据也是载明由其父亲交的,房地产证也是登记在其父亲名下,故不应认定黄妹存在出资。本院评判认为,对于黄妹所主张的其自己于2005年4月提供2万多元存款作为购买讼争房屋的出资,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李军英予以否认,故依法不能认定。但是,根据上述可以认定黄妹自2000年开始就与李某1在中心市场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以及后来李某1与黄妹以夫妻名义在讼争房屋同居的事实,结合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购房收据形成时间、证人徐某、李某2的证言看,在购买本案讼争房屋之前,李某1已经与黄妹共同经营和同居一段时间,在两人搬进讼争房屋居住后,仍然共同经营,且仍以现金方式陆续缴付剩余购房款。由以上事实分析,李某1与黄妹在购房前后,不仅存在同居行为,而且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且这些行为持续时间长,在长久的共同生活之后,双方的经济应认为不再具有独立性,故应认定黄妹与李某1之间在共同经营和同居期间,存在经济发生混同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妹起诉提出的确认位于云浮市××大厦××号房屋(即讼争房屋)属于其与李某1共同拥有,在李某1去世后,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并确认其占有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该诉讼请求既涉及对讼争房屋是否属共有财产的争议,又涉及到遗产继承的争议,根据先确权析产、后处理继承事宜的法定原则,对上诉人黄妹在起诉中就李某1遗产继承事宜提出的诉讼请求,宜由对李某1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上诉人黄妹就讼争房屋提出的其享有共有份额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依法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本案中,上诉人黄妹自2000年开始就与李某1在中心市场共同经营猪肉零售生意并同居,在购买讼争房屋前后,两人不仅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而且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且这些行为持续时间长,在长久的共同生活之后,两人的经济应认为不再具有独立性,对讼争房屋也共同行使了占有、使用等行为,故上诉人黄妹与李某1之间在共同经营和同居期间,存在经济发生混同的事实。因此,对于本案讼争房屋,尽管购房收据和房地产证登记购房人为李某1一人,但应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某1与黄妹两人均对讼争房屋的购置存在出资,且在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两人的具体出资额或者出资比例的事实下,依法认定黄妹和李某1对该讼争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上诉人黄妹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能为由,不认定黄妹与李某1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存在同居事实及对讼争房屋存在出资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妹请求确认其与李某1生前对讼争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的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黄妹对位于云浮市市区兴云中路金辉大厦十三层1303号的房屋与李松德生前系共同共有关系,黄妹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三、驳回上诉人黄妹的其他起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黄妹与被上诉人李军英各负担1012.5元,二审受理费4050元,上诉人黄妹与被上诉人李军英各负担2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亦乾审判员 彭国荣审判员 李开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靖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