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沈云琴、支秉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云琴,支秉程,张丹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4449号申请执行人:沈云琴,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支秉程,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张丹妮,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沈云琴与被执行人支秉程、张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021民初434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324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6元、申请执行费386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其有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丹妮名下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87-1号402室的房地产。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44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