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聪聪与姚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聪,姚琴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393号原告:张聪聪,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姚琴贤,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聪聪与被告姚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违约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9日,被告姚琴贤向原告张聪聪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姚琴贤因资金周转向张聪聪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定于2017年5月28日下午2点之前归还,月息为2分,如有违约本人姚琴贤自愿承担所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一天,等。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姚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琴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聪聪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姚琴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