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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与顾红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顾红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618T,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新北路1号。负责人:赵文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行职员。被告:顾红霞,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工行)与被告顾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峰、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红霞立即归还截止2017年6月10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3376.47元,并承付自2017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红霞因申请牡丹卡逸生活分歧付款业务,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帐户,卡号为62×××15。2015年7月9日我行调整授信额度至9万元。同日,该卡在盐城市锦创装饰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万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已多次违约。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顾红霞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大丰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顾红霞向原告大丰工行申请办理牡丹卡逸生活分期付款业务,并在持卡人声明上签名,声明内容为: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为本合约订立及履行之目的,本人授权中国工商银行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出说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领用合约》第三条中第3条规定:“甲方(被告顾红霞)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甲方违反本合约及章程的规定,乙方可停止甲方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2015年7月6日经,大丰工商审批同意,该卡信用额度后提升为9万元。2015年7月9日,该卡在盐城市锦创装饰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万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消费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5年12月9日起被告已多次违约。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顾红霞计欠原告透支本金67031.98元,利息9245.46元,滞纳金7099.03元,合计83376.47元。本院认为,被告顾红霞在阅读和了解原告作出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牡丹卡,该合约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顾红霞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按照合约规定,如甲方(被告)违反本合约及章程的规定,乙方(原告)可停止甲方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故原告大丰工行要求被告顾红霞偿还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的全部透支本息83376.47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红霞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3376.47元,并承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顾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云骕(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