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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9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富民路53号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迎春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吕迎春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