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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930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凤凰西路。法定代表人邱月平。被告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古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被告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储超良。被告储优良,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储超良,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邱月琴,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刘玉萍,女,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邱月平,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公司)、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丰公司、五彩公司、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旭丰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约定旭丰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共计借款8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旭丰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五彩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五彩公司、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为旭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因旭丰公司已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旭丰公司归还欠款本金686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84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3086138.0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并按约计收复利;2、旭丰公司承担其需支付的律师费1068610元;3、五彩公司对旭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及相应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对旭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资产公司对旭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资产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旭丰公司归还欠款本金686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84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3086138.0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并按约计收复利(以2014年8月29日两笔借款的本金合计6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所得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所得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被告旭丰公司、五彩公司、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旭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旭丰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11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建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后双方至工商管理部门就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具体以工商部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苏B2-0-[2014]第16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年8月29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华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鼎公司为建行宜兴支行与旭丰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41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建行宜兴支行为旭丰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不论建行宜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旭丰公司自己所提供,华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宜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华鼎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华鼎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华鼎公司陈述与保证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对所有条款,应其要求,建行宜兴支行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华鼎公司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储超良、刘玉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储超良、刘玉萍为建行宜兴支行与旭丰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41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建行宜兴支行为旭丰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宜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旭丰公司自己所提供,储超良、刘玉萍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宜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储超良、刘玉萍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储超良、刘玉萍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储超良、刘玉萍陈述与保证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对所有条款,应其要求,建行宜兴支行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储超良、刘玉萍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为建行宜兴支行与旭丰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41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建行宜兴支行为旭丰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宜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旭丰公司自己所提供,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宜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将不提出任何异议。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陈述与保证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对所有条款,应其要求,建行宜兴支行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旭丰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C3831-2014-DS0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旭丰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5.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旭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5000万元在2015年2月28日归还。如旭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均构成违约情形,建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旭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项权利。借款逾期的,对旭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旭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旭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旭丰公司承担。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五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旭丰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前述编号为GLDK-C3831-2014-DS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宜兴支行债权的实现,五彩公司愿意为旭丰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宜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旭丰公司自己所提供,五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宜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五彩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彩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五彩公司陈述与保证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对所有条款,应其要求,建行宜兴支行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五彩公司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日,建行宜兴支行向旭丰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年利率5.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旭丰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C3831-2014-DS01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旭丰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5.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旭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1500万元在2015年2月28日归还。如旭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均构成违约情形,建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旭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项权利。借款逾期的,对旭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旭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旭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旭丰公司承担。同日,建行宜兴支行向旭丰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年利率5.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旭丰公司签订编号为GLDK-C3831-2015DS01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旭丰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0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旭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1900万元在2015年7月15日归还。如旭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均构成违约情形,建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旭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项权利。借款逾期的,对旭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旭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旭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旭丰公司承担。2015年1月16日,建行宜兴支行向旭丰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年利率5.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2015年11月2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资产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移给资产公司,截至基准日即2015年8月21日债权本金余额为8400万元、利息为3086138.05元(其中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121235.56元,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636370.64元,19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28531.85元)。后双方又在《江南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审理中,资产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后,案外保证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了编号为GLDK-C3831-2014-DS0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50万元;案外保证人江苏凯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归还了编号为GLDK-C3831-2014-DS01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0万元,案外保证人江苏裕龙电磁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归还了编号为GLDK-C3831-2015DS01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4万元。其余本息旭丰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归还。但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中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复利的构成。据此,资产公司委托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代理费106861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委托协议、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旭丰公司未按约向建行宜兴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旭丰公司及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建行宜兴支行的上级行建行江苏省分行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并且也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旭丰公司应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资产公司现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资产公司主张自2015年8月22日开始计算的逾期罚息的基数8400万元有误,本院根据资产公司确认的债权转让后保证人归还本金情况进行调整。因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三笔借款相应期内欠息的金额,故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68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旭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资产公司主张对旭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五彩公司、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在合同中已放弃了物保优先的抗辩,故五彩公司、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应分别根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旭丰公司的前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为2121235.56元;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4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二、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为636370.64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1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三、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6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为328531.85元;以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140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四、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68610元。五、对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具体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苏B2-0-[2014]第16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为准)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对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为1060617.78元;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以及第四项债务中3890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对江苏旭丰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23减半收取218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312元,由旭丰公司、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负担;其中79490元由五彩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资产公司垫付,旭丰公司、五彩公司、华鼎公司、储优良、储超良、邱月琴、刘玉萍、邱月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资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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