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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于同月22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2月27��转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于同月1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转监视居住,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至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新湖路37幢楼下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12.5元。具体犯��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奉化区岳林街道新湖路37幢楼下,采用盗车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的大长今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2、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南商城2幢2弄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的高科海天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元。3、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南商城公共厕所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1的赤免马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奉化区岳林街道新民东村16幢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的高科海天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元。5、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奉化区锦屏街道西环路16幢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窃得被害人王某6的绿驹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盗的1辆大长今自行车和1辆高科海天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和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袁某、王某1、陆某、王某6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报告、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5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分别向被害人王君飞、陆明君、王文兵退赔损失人民币400元、510元和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员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