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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代理检察员朱文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5月11日,在利辛县城关镇天一休闲会所一楼休息大厅,被告人李某甲将江某、丰某的手机盗走。经鉴定,总价值共计631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8日8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天一休闲会所一楼休息大厅,被告人李某甲将江某的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34元。2、2017年5月11日2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天一休闲会所一楼休息大厅,被告人李某甲将丰某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分期付款凭证、发票、手机型号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丰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依法退出其非法所得人民币6314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