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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乐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乐兵,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祁门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祁林,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乐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乾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标及其诉讼代理人操庆忠,被告人郑乐兵及其辩护人王祁林、张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乐兵父亲胡某标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住院,郑乐兵因护理费用问题胡某标产生争执。2016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郑乐兵到黄山长运祁门公交有限公司汽车站、在牌照皖J×××××6的公交车上找胡某标,用拳头殴胡某标头部和腰背部,胡某标头部、腰部受伤。2016年8月30日,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标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乐兵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胡某标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9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伍、冯某利、刘某军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标的陈述;被告人郑乐兵的供述与辩解;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乐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乐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郑乐兵平时表现一贯很好,其所在社区平里镇政府有材料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一次性支付医院的医疗费7984.31元以及出院时郑乐兵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1600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乐兵判处非监禁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胡某标与被告人郑乐兵于2017年8月29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郑乐兵支付被害人胡某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不包括先行支付的19584.31元),原告人胡某标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乐兵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受本院委托,祁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乐兵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郑乐兵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伍、冯某利、刘某军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标的陈述;被告人郑乐兵的供述与辩解;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书。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乐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乐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乐兵与被害人胡某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标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乐兵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对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祁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章    芳人民陪审员 许  仙  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凌丽娟(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