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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诗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诗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诗雨,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启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诗雨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诗雨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诗雨在本区曙光星城A区米乐超市门前,将余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33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6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诗雨抓获归案,并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余某,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周诗雨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诗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武东新价认定字【2017】第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周诗雨的对案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诗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诗雨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诗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诗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质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