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7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毕园等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海南,毕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774号之二被执行人穆海南,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毕园,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本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应对扣押在案的毕园的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受害人。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开始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富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毕园名下宝马车一辆(原车牌号:×××;车辆识别号:×××)的宝马车一辆进行评估,并于司法网络平台公开进行拍卖。2017年8月12日李兴东以人民币385980元的最高竞价购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毕园名下宝马车一辆(原车牌号:×××;车辆识别号:×××)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毕园名下宝马车一辆(原车牌号:×××;车辆识别号:×××)过户(原车辆牌照×××不转移)给买受人李兴东(身份证号:×××)。该车辆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移转。三、权利人李兴东可持本裁定自行至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王翊民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江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