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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凌三环农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三环农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初273号原告杨凌三环农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32号。法定代表人侯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东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裴靖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姜安,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兆丰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杜永祥,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杨凌三环农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鄠邑区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以下简称鄠邑国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鄠邑区政府、鄠邑国土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鸿,被告鄠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安、付辉,被告鄠邑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3]155号《土地审批件》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房管字[2003]233号《土地审批件》,原告作为户县大王镇梧南村、梧中村216.508亩集体土地的受让人和使用权人,已经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资格,并于2002年12月26日取得县建规字[2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9月,原告向原户县国土局递交《土地权利登记申请》,该局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现手续正在办理中”的《证明》。但至诉前仍未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被告鄠邑区政府答辩称,一、鄠邑区政府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职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三、原告未依法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合格材料,且经鄠邑区政府、鄠邑国土分局多次函告、通知,原告仍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补偿安置费等相关费用,致使土地登记无法办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鄠邑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鄠邑区政府一致,认为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职权应由其履行。由于原告未依法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合格材料,故无法办理土地登记,且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户县国土局名称变更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鄠邑分局,继续履行原有职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鼓励或支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以其于2003年9月给原户县国土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却至诉前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为由,对二被告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因其自述是在2003年向原户县国土局提交了申请,却于2017年7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多年来始终向各级行政机关提出办理申请,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经查,由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同,系主张权利的除斥期间,不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等因素而中断,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凌三环农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杨凌三环农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