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大琼、张大友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琼,张大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川3434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张大琼,女,1954年4月5日出生。赔偿请求人:张大友,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赔偿请求人张大琼、张大友以其父亲张启超再审被判处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赔偿请求人张大琼、张大友父亲张启超反革命破坏毛猪一案,1960年7月,本院作出越法刑(1960)163号刑事判决,判处张启超有期徒刑十二年,张启超在投入劳改中病故。张启超妻子王元秀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1983年5月7日作出刑裁(1983)03号刑事裁定,撤销越法刑(1960)163号刑事判决,平反纠正、恢复名誉,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困难补助肆佰元正。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大琼、张大友父亲张启超反革命破坏毛猪一案,本院作出裁判的时间均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法应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张大琼、张大友申请国家赔偿的张启超被侵犯人身权的事项,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张大琼、张大友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