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汕头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汕头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林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张钦德。上诉人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507民初75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公司名称和地址作出变更,不影响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通过汕头市工商局对公司名称和地址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就作出裁定,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基于经营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公司名称和住所地,并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其他信息未改变。社会信用代码是社会组织和法人组织身份唯一的识别代码,因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未改变,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二、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主体与变更诉讼请求时的诉讼主体是同一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汕头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7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6236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讼费9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7858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14228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讼费320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9日变更为“汕头市高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58号2幢604号房之一”,在原公司名称、住所等信息已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其原公司的名义将三地法院分别判决应由其承担的货物退款、赔偿金、受理费的金额总和作为新的诉讼标的额,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已不存在,主体已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公司名称和住所地,不影响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已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7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铿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黄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