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根、姚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根,姚海连,王金中,杨长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806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该公司城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敏,该公司城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海根,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福县。被告:姚海连(又名姚海莲),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告:王金中,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福县。被告:杨长保,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福县。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诉被告王海根、姚海连、王金中、杨长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郭文敏,被告杨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根、姚海连、王金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海根、姚海连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15617.94元,合计:415617.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日为止);2、判令被告王金中、被告杨长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海根因扩大种植经营向原告申请惠农通贷款40万元,此笔贷款保证人有:被告王金中、被告杨长保。原告和被告王海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方式一年一贷。原告和被告王金中、杨长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4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与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4年12月26日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转借,放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转借之后2016年9月最后一次正常缴息5336元,之后未归还过本息(贷款到期时2016年12月25日自动扣息71.06元),原告分别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还本付息,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617.94元,合计:415617.9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是典型的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公证裁决。被告王海根、姚海连、王金中未作答辩。被告杨长保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王海根、姚海连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金中、杨长保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被告杨长保对原告的证据均无议,被告王海根、姚海连、王金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有关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海根与原告安福农商行(原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放贷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上述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金中、杨长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中、杨长保就上述王海根40万元贷款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海根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根归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2月26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循环贷款4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王海根,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年利率5.22%,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还本付息,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王海根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617.94元,合计:415617.94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根与被告姚海连在2002年12月3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安福农商行与被告王海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海根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王海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被告王海根与被告姚海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根、姚海连归还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为15617.9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日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金中、杨长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金中、杨长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中、杨长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根、姚海连追偿。被告王海根、姚海连、王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根、姚海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为15617.94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金中、杨长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中、杨长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根、姚海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王海根、姚海连、王金中、杨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冬才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金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