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俊与蒋领峰、高冻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蒋领峰,高冻贤,张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65号原告:王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领峰,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高冻贤,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龙龙,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俊与被告蒋领峰、高冻贤、张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蒋领峰、高冻贤、张龙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领峰、高冻贤、张龙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领峰、高冻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张龙龙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蒋领峰出借7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蒋领峰出借1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蒋领峰出借25,000元。被告蒋领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出借后,被告蒋领峰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蒋领峰与被告高冻贤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冻贤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龙龙自愿对上述第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领峰、高冻贤、张龙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蒋领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6月12日,被告蒋领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龙龙、高冻贤于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到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日为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蒋领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冻贤于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蒋领峰与被告高冻贤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蒋领峰向原告借款合计19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领峰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按照该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蒋领峰与被告高冻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显示该借款为被告蒋领峰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冻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龙在被告蒋领峰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领峰、高冻贤、张龙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三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领峰、高冻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蒋领峰、高冻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蒋领峰、高冻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张龙龙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蒋领峰、高冻贤、张龙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