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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6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郦伟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骏,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燕,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璐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祖良。被告:俞海英。被告:宋明良。被告:林燕卿。被告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31日因本院已受理大自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超,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被告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被告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大自然公司尚欠原告以下债务:普通债权本金29984263.71元,利息、罚息、复利5196926.78元;2.确认被告大自然公司尚欠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对被告大自然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丰银行出借3000万元给被告大自然公司,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大自然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大自然公司破产清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上。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大自然公司曾还款15.21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翔盛公司辩称,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及归还情况不知情。被告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各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被告大自然公司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各方已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被告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恒丰银行与翔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宋祖良、俞海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宋明良、林燕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翔盛公司、宋祖良和俞海英、宋明良和林燕卿各为恒丰银行与大自然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因借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6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2014年5月15日,恒丰银行与大自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丰银行出借3000万元给大自然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固定年利率为7.2%;结息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日,恒丰银行依约向大自然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大自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大自然公司确认尚欠恒丰银行普通债权本金29984263.71元,利息、罚息、复利5196911.57元、其他损失20000元。另查明,恒丰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大自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被告大自然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庭审中,双方对债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翔盛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对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尚欠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债务:债权本金29984263.7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196911.57元;二、确认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尚欠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对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执行时应扣除通过破产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四、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72元,由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负连带责任。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浙江翔盛集团有限公司、宋祖良、俞海英、宋明良、林燕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