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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312号原告:王某,住靖远县。被告:许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580元(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扩大纸货部的经营和给其父亲看病,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按每月160元计息;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许某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这两笔借款是因为被告拖欠原告母亲韩世英的借款,到期未能清息出具的利息欠款条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但因被告已经出具借条了,由法院判决。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另外2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某现金3300元(月利息160元)”,2015年11月5日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王某2000元”。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许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许某虽主张该两笔借款是借王某母亲韩世英的款没有清息而出具的欠条,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许某认为33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但王某要求许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王某要求许某对这笔借款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开庭之日(2017年8月24日)止,为3828元,对尚未发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对2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双方经济来往较多,该录音不能直接证明对本案争议的2000借款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且许某也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利息3828元,共计7128元,2017年8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随本付清;二、许某向王某偿还借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9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文书日期}书 记 员  王会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