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允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允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允碧,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3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4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允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允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初某晚,被告人杨允碧在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红绿灯处将1包重约0.3克的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2.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允碧在平阳县鳌江镇明珠广场前将1包重0.3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允碧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6包,共重3.32克。经鉴定,上述6包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允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洪某、余某、方某、李某,4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司称取样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录像视频,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及微信截图,手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允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允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允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杨允碧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善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