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世海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世海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钱艳,于精轩,大连汇通金元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C1区*号。法定代表人:孙喜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世海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康园**号。法定代表人:于精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精轩,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大连汇通金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孙舰,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张家志,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再审申请人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世海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伟业)、钱艳、于精轩及一审第三人大连汇通金元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方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一方集团于2015年7月1日向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以下简称甘井子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对钱艳、于精轩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钱东人所作的《报案笔录》能证明一方集团向钱艳、于精轩主张保证责任,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属于一方集团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方集团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对此未予调取,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二)于精轩既是世海伟业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反担保的保证人,钱艳与于精轩是夫妻,于精轩的双重身份决定了一方集团于2015年7月1日向甘井子分局的报案行为既产生对债务人世海伟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是对反担保保证人于精轩、钱艳主张保证责任,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集团请求于精轩、钱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7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一方集团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要求于精轩、钱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二审判决认定钱艳、于精轩对一方集团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7月11日届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一方集团)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均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该约定,一方集团履行保证责任之日为2013年7月11日,故钱艳、于精轩对一方集团的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为2013年7月11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方集团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均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7日,故钱艳、于精轩对一方集团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届满,一方集团在2016年1月13日起诉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调取证据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于精轩、钱艳对世海伟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世海伟业、于精轩和钱艳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一方集团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于精轩、钱艳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本案中,一方集团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一方集团与于精轩、钱艳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方集团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哈尔滨银行偿还了世海伟业的贷款本息,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一方集团向世海伟业行使追偿权,要求世海伟业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案涉合同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一方集团)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均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一方集团于2013年7月11日向哈尔滨银行代偿了案涉贷款本息,承担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依据案涉《保证合同》,其有权向于精轩、钱艳行使追偿权,保证期间至2015年7月11日届满。一方集团主张钱艳、于精轩对一方集团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届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集团主张其于2015年7月1日向甘井子分局的报案行为应认定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于精轩、钱艳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甘井子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该局向一方集团副总裁钱东人出具的《受案回执》的记载内容中,均没有体现出一方集团要求于精轩、钱艳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根据一方集团于二审审理时的自述,其到甘井子分局报案是举报合同诈骗。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一方集团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于精轩、钱艳承诺的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7月11日前要求保证人于精轩、钱艳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只是要求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没有提及钱艳,亦没有记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于精轩、钱艳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不能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认定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方集团在2015年7月1日向甘井子分局报案是举报相关人员合同诈骗,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即使如一方集团主张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记载于精轩承诺还款,也只是于精轩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其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一方集团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二审认定其要求调取的刑事卷宗笔录对本案不具有必要性,并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该认定也无不妥。综上,一方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唐荣娜书 记 员 张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