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7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连,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律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连及辩护人陈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郑连在北京做房地产销售期间,发现可以通过销售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获取利益。郑连遂于2014年9月在互联网上设立了域名为www.qgqyjml.com的“全国企业家名录网”,以销售此类“车主数据”、“工商数据”。郑连在该网站上留下的自己的两个QQ号2565670791和215949066,以便他人和自己联系,购买数据,并通过自己的支付宝215949066@qq.com收取费用。数据通过QQ在线文件、邮箱或百度云传输给对方。郑连所销售的资料系其通过QQ向他人购买所得。2014年11月,郑连回到重庆市秀山县经营其他生意。2017年初,郑连再次启动该网站,并通过转卖信息,获取利益。2017年4月7日,民警在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渝秀大道武陵副食品批发市场附近郑连的办公地点将其捉获,并对其持有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扣押。经检查,该电脑F盘中有一文件夹名为“全国企业家名录网”,包含22977个文件,共12.4GB。仅其中的“11-15重庆30W”文件夹(大小134MB)中,就涉及公民个人���息311987条,涉及重庆市巴南区等处。到案后,被告人郑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联想B490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郑连的户籍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卡号为6217996900001577825的邮储银行卡流水,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郑连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清点清查统计、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郑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涉案信息数量特别庞大,且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人员贩卖,危害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郑连上诉称,从其电脑中查获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是其从事房地产销售过程中所掌握;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认定郑连购买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郑连贩卖的信息数量达到了5万条;郑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郑连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以前,上诉人郑连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和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全国企业家名录网”(网址:www.qgqyjml.com)上留下的两个QQ号2565670791和215949066出售。2017年1月至4月,郑连先后多次将其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2017年4月7日,民警在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渝秀大道武陵副食品批发市场附近的办公地点将郑连捉获,并对其持有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扣押。经检查,该电脑F盘中名为“全国企业家名录网”的文件夹包含22977个文件,共12.4GB,仅其中的“11-15重庆30W”文件夹(文件夹大小134MB)就有涉及2012年至2015年重庆各类车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11987条。到案后,被告人郑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判决认定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郑连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郑连提出从其电脑中查获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是其从事房地产销售过程中所收集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郑连购买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郑连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5万条的上诉意见,经查,郑连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和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公安机关捉获郑连以后,从其电脑中名为“全国企业家名录网”的文件夹中查出22977个文件,仅其中“11-15重庆30W”的文件夹(文件夹大小134MB)就有公民个人信息31万余条,结合郑连的供述,足以认定数量如此庞大的公民个人信息系郑连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和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审理认为,郑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利用在服务过��中收集和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后仍然持有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系以前行为的延续,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客观上不仅包括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包括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或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等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即使不将郑连出售的个人信息数量计算在内,仅查获的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5万条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连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郑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郑连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郑连销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远远超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郑连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张昌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