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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金玉申请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高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6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蓝方式广阳区建设道***号。负责人:于宏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金玉,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源商城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高金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源商城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被上诉人高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源商城管理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高金玉向新源商城管理人返还6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金玉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1日,新源商城管理人向高金玉支付的1万元是投资款,并非履行(2015)廊广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租金。因此,高金玉应当返还。同时,由于该笔款项系投资款,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3、高金玉在交换证据时,认可领取了6万元,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在申报债权时予以隐瞒,属不诚实诉讼。4、新源商城管理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新源商城管理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置之不理。高金玉辩称:1、高金玉与新源商城不存在其他投资关系,只是通过投资商铺使用权,再租给新源商城的方式与新源商城合作。因此,一审法院将新源商城2016年4月1日支付的1万元认定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是正确的。2、新源商城管理人提供的单方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向高金玉支付过4万元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源商城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新源商城对高金玉6万元的清偿行为,高金玉返还6万元;2、诉讼费由高金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日,新源商城与高金玉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高金玉向新源商城投资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天街商城商铺(××区××)的使用权,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价款为95832元,高金玉已经支付全部款项。2011年,新源商城与高金玉就上述商铺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新源商城承租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23日,新源商城与高金玉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新源商城继续承租上述商铺,承租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租金每年9896元,每年的6月份付当年的租金。新源商城欠高金玉2014年、2015年度租金未付。为此,高金玉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判决:1、新源商城给付高金玉新源天街商城C区3121号商铺2014年度租金9896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新源商城给付高金玉新源天街商城C区3121号商铺2015年度租金989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利率计算)。2016年4月1日,新源商城支付高金玉1万元投资款。高金玉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廊广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因新源商城无财产可供执行,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6)冀1003执38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30日,新源商城支付高金玉投资款1万元。新源商城管理人称,新源商城于2016年4月1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向被告高金玉支付1万元、1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高金玉称,其仅收到新源商城于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9月30日给付的投资款共计2万元。对此,新源商城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新源商城于2016年10月31日向高金玉支付4万元。2016年8月1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民破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徐迎朝对被申请人新源商城破产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院受理申请人徐迎朝对被申请人新源商城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高金玉收到新源商城支付的投资款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日、9月30日。2016年4月1日支付款项,是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该笔款项的支付系新源商城履行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行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新源商城管理人诉请要求撤销新源商城对高金玉支付的1万元的清偿行为并返还1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本案中,新源商城于2016年9月30日向高金玉支付的1万元投资款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新源商城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清偿行为应为无效,高金玉应将1万元返还给新源商城管理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综上所述,新源商城管理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高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源商城管理人返还1万元;二、驳回新源商城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新源商城管理人负担1000元,高金玉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源商城管理人请求确认新源商城的付款行为无效,要求高金玉返还已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新源商城管理人提交的单方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新源商城于2016年10月31日向高金玉支付4万元。因此,本院对新源商城管理人认为向高金玉支付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新源商城虽然主张2016年4月1日支付的1万元系投资款,但新源商城与高金玉的合作方式系高金玉投资房产后,再租给新源商城使用,新源商城向高金玉支付租金。因此,新源商城支付的1万元的性质,实际上还是租金。同时,新源商城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与终结执行裁定的时间能够相互对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源商城于2016年4月1日支付的1万元系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并无不当。新源商城管理人认为新源商贸拒不向新源商城管理人提交财务凭证,新源商城管理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因此,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新源商城管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以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新源商城管理人取得向高金玉支付4万元的证据后,可向高金玉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新源商城管理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源商城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立        斌审判员 赵        国        栋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凯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