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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法德与张玉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法德,张玉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566号原告:梁法德,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祖月华,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增,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清苑县城振兴路。负责人:杨利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被告张玉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8日15时10分,被告张玉增驾驶冀F×××××号柴油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梁法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法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玉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法德负次要责任;三、医疗费:23443.51元;四、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六、营养费:110天×50元/天=5500元;七、护理费:20天×98元/天=1960元(本院认定);八、救护车费:100元;九、施救费:200元;十、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5年×10%=14124.5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定);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增已向原告梁法德支付赔偿款23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玉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其他相关情况: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768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各方争议项目分别认定如下:1、救护车费、施救费:被告对票据形式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票据确系当地出具的收费票据形式,属于实际支出,应予支持。2、护理费,首先,原告提交的护工费手写收条被告持异议,且该手写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按每天10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并无鉴定意见或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被告持异议,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方均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救护车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84.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3443.5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0943.51元的70%即21660.46元应由被告张玉增负担,以上共计51044.96元,扣除被告张玉增已付款23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04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法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44.96元。二、驳回原告梁法德对被告张玉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