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才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才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才宝,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才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朝武、代理检察员王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才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才宝驾驶皖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芜湖市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辖区华龙路口时因南侧道路封闭施工,车辆临时改道至道路北侧的逆向车道行驶。当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孙才宝驾驶车辆行驶至本辖区信诚搅拌站附近门前路段时,因超速驾驶车辆以及未能谨慎观察路面情况,与被害人薛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才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孙才宝主动电话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才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才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才宝案发时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才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才宝驾驶皖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无为县驶往马鞍山方向,沿芜湖市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辖区华龙路口时因南侧道路封闭施工,车辆临时改道至道路北侧的逆向车道行驶。当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孙才宝驾驶车辆行驶至本辖区信诚搅拌站附近门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横过公路由被害人薛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才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才宝主动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才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孙才宝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理赔款全部归被害人亲属外,自愿赔偿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主张保险公司民事赔偿部分于2017年6月6日另行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才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下载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才宝的供述与辩解、芜公(交)(法医)鉴字【2017】04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江司某所【2017】痕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芜疾控检字2017JJ070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芜疾控检字2017JJ07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才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孙才宝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才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才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适用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