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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诉秦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秦寅,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寅、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3月10日因病死亡,本院于同月23日对被告人陈某裁定终止审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寅及其辩护人彭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秦寅分别与涉案人员陈某(起诉后死亡)及购毒人员章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由秦寅向章某贩卖毒品,所贩毒品通过陈某向章某转交。同年3月17日,秦寅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陈某家中,将498.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保管。同日,章某根据秦寅指使,至陈某家中提取上述甲基苯丙胺。随后,秦寅又至陈某所住小区,将5.5克硝甲西泮贩卖给章某。其间,秦寅先后收取章某等通过支付宝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屏等书证;查扣的毒品、银行卡等物证及物证照片以及涉案人员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寅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秦寅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其与涉案毒品无关。被告人秦寅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秦寅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交易时间、过程、毒品数量、支付方式上陈某和章某的供述中相互矛盾,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秦寅事先分别与涉案人员陈某(已死亡)及购毒人员章某(另案处理)约定,由秦寅向章某贩卖毒品,所贩毒品通过陈某向章某转交。同年3月17日,秦寅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陈某家中,将498.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保管。同日,章某根据秦寅指示,至陈某家中提取上述甲基苯丙胺。随后,秦寅又至陈某所住小区将5.5克硝甲西泮交付给章某。其间,秦寅先后收取章某等通过支付宝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的相应毒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太仓市XX村XX幢内可能有人在聚众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章某有在上址向他人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3月17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上址二单元楼梯门口将章某抓获,在章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疑似毒品大麻2小袋、疑似毒品“开心果”32粒、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袋;另在章的小腹处发现有用腰托捆绑的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审讯,章某供述涉案毒品中腰托捆绑的500克左右冰毒以及32粒“开心果”系其于3月1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XX苑XX幢XX室陈某家向秦寅购得,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分别将陈某、秦寅二人抓获归案。2、涉案人员章某供述:2016年3月12日晚上,他到其一直购毒的太仓“四姐”家里买海洛因,“四姐”知道他经常去上海,就问他能不能从上海拿到冰毒,他当场给上海的朋友“秦某”打电话,在电话里“四姐”和“秦某”谈好以80元一克要300克冰毒。“秦某”要求先付款,就发给他一个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名是陆某,他把账户告诉“四姐”,“四姐”当天就通过支付宝汇给“秦某”1万元,然后“四姐”又给了他16,000元现金。3月13日他就去上海找“秦某”了,到上海后“秦某”说手上暂时没有冰毒,让他等一等。3月17日中午,“秦某”告诉他冰毒已经到了,价格是80元一克,让他把钱付清。他就跟“四姐”电话联系,说“秦某”这里有500克冰毒,还有30多粒开心果,价格是25元一粒。“四姐”说缺口部分的钱先转进他建设银行账户里,让他再给“秦某”转帐,他的建行账户名是他本人,账号是XXXXXXXXXXXXXXX8805。转帐前,他先把之前和“秦某”说的要300克冰毒的24,000元付清了,之前付了10,000元定金,剩下的14,000元是直接给“秦某”付现金的。多出来的200克冰毒的钱,“四姐”先转了10,000元给他,他直接转给“秦某”,转账的是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名是甘文俊。剩余的外加“开心果”的钱,“秦某”说就算7,000元。于是“四姐”又转到他银行账号里5,000元,他也直接转给“秦某”了。最后2,000元他是以现金形式付给“秦某”的。“秦某”告诉他冰毒在陈某家里让他自己去取,“秦某”就走了,他就去了XX路XX弄XX号XX室陈某家里。“秦某”之所以要把冰毒放在陈某家里是为了人货分离,他知道“秦某”事后会给陈某一千元到二千元钱作为帮忙的好处。刚进门,陈某就给他一包冰毒,说这是“秦某”让其给他的。他打开看了看,就和陈某从当中挑出0.2克左右冰毒吸食了。陈某说他拿着那么多冰毒很危险,就给了他一个腰托,说让他把冰毒藏在里面,他就把冰毒藏在腰托里面绑在腰上了。后来陈某接到“秦某”的电话,“秦某”说还有一些开心果让陈某下去拿,他就和陈某一起下楼了。在小区边沿,“秦某”隔着栅栏把开心果递给了陈某,陈某再把32粒开心果给了他,拿好后他就走了。他开着牌号为苏EXXX**的小轿车回太仓,是走外环转S5再上沿江高速,下高速大约是下午四点。他开车进了梅园小区后,下车刚刚走进“四姐”住的这幢楼的楼梯门口,就被警察抓到了。他被抓时身上有4包冰毒、2包大麻、1包海洛因、“开心果”32粒。32粒“开心果”和在腰托内的500克左右冰毒是他帮“四姐”向“秦某”买的。他告诉陈某、“秦某”自己叫王某1,他们是不知道他真名的。“秦某”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陈某的号码是136XXXX****、138XXXX****。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7日,章通过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3号照片的男子(秦寅)就是“秦某”、通过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陈某。2016年3月23日章通过一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出王某2是“四姐”。3、涉案人员陈某供述:2016年3月15日,“王某1”来到他家里玩,和他说起这次来上海是为了向秦寅购买300克冰毒。第二天秦寅先来他家,给了他一包300克的冰毒,说“王某1”过一会儿来拿。他将冰毒放在床边,秦寅就离开了。一会儿,“王某1”来到他家拿货。但当天“王某1”没有把冰毒拿走,因为他听“王某1”和秦寅打电话说:“300克冰毒不够,“王某1”的朋友再要300克,一共600克。”所以当天“王某1”和秦寅并没有交易,秦寅又来他家将那包300克冰毒拿了回去。第三天上午,秦寅再一次来他家,那时他正在家里玩游戏,秦寅给了他一包500克的冰毒,说没有600克,只有这么多了,一会儿“王某1”会来拿走的,叫他放一下。这包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外面还包了一些广告纸的。他把这一包冰毒放在了床边,继续玩游戏了。之后秦寅就到外面去和“王某1”结帐了。他听说冰毒的价格大约是80-90元每克,“开心果”20元一粒,具体他不清楚。到了中午时,“王某1”来他家向他要秦寅的那包500克冰毒,还向他抱怨秦寅这人小气,做了那么大一笔生意,还一直盯着“王某1”要1,000元尾款。“王某1”从那包冰毒里挑了一点出来,和他两个人一起溜了几口冰毒。这时秦寅来到他家向“王某1”要钱,“王某1”没有给,说回太仓再给。秦寅没聊几句就走了。因为担心“王某1”被警察查获,他将他的腰托给了“王某1”,让“王某1”将冰毒放在腰托里带走。过了一会儿,他接到秦寅的电话让他下楼拿“开心果”交给“王某1”,他就到了XX路XX弄栅栏处,秦寅在栅栏外给他一包“开心果”,“王某1”这时也下来了,他就直接把“开心果”给了“王某1”。“王某1”就走了,他就回家继续玩游戏。当天晚上,“王某1”的女友告诉他,“王某1”被太仓公安抓了。后来警察就来找他了。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6日,陈某通过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秦寅,通过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章某)即“王某1”。4、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证明:城西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17日从章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内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疑似毒品大麻2小袋、疑似毒品开心果32粒、疑似毒品鸦片1小袋;扣押章某腰部腰托处捆绑的3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从章某钱包内扣押银行卡7张(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8805)。从章某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5、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经过、从章某拎包及束腰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照片、称重经过照片证明:2016年3月17日城西派出所民警对章某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在章某包内查获的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毛重为20.25克、疑似毒品大麻2小袋毛重为3.46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袋毛重为0.86克;其捆绑在腰部的3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毛重分别为398.94克、52.82克、54.01克。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分析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经鉴定,送检的章某的3大包净重分别为392.9克、52.0克、53.3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3.1%、63.6%、63.4%;一小包净重为18.6克的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5%;1包净重2.0克的疑似大麻毒品中检出大麻酚成分(另一包未检出毒品成分);净重0.5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5克的粉红色药丸(即32粒“开心果”)中检出硝甲西泮成分。上述涉案毒品均被收缴。7、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华发路支行、太仓支行出具的陆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168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8805)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1)陆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1684。经查询,该卡户名:陆某,2016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明细清单,2016年3月12日该卡由王某2通过支付宝转入人民币10,000元。(2)章某银行卡显示:该卡2016年3月17日薛某支付宝转入人民币10,000元,同日支付宝转出人民币10,000元,同日薛某支付宝转入人民币5,400元,同日支付宝转出人民币5,000元。8、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相关手机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截屏证明:城西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18日将扣押的章某手机通讯录中储存的联系人陈某(号码1363655****)、秦某(号码1381713****)、太仓四姐(号码1377617****)的号码及通话记录进行拍照提取,对该部手机短信中2016年3月17日与“太仓四姐”的聊天内容、2016年3月12日与“秦某”的聊天内容以及2016年3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尾号8805的储蓄卡的交易记录进行拍照提取。2016年3月12日,章某与“秦某”的通话短信显示:“秦某”发给章某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1684”及户名“工行,陆某”。其中,章某尾号8805的建设银行储蓄银行卡于2016年3月17日13时31分许,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入人民币10,000元;14时37分,该储蓄卡消费支出5,000元人民币。2016年3月17日,章某与“太仓四姐”的通话短信显示:章某于2016年3月17日13时03分,发送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8805”及户名“章某”给“太仓四姐”,嗣后告知“太仓四姐”:“四姐一万元收到了,我已打过去了,还差六千元,我等你打过来,我就可以回太仓了”。9、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调取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时间段章某、陈某的手机与号码为138XXXX****XX的手机频繁联系。10、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12日章某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1、被告人秦寅供述:陈某是他的老邻居和朋友。他认识“王某1”,是他的朋友,也是陈某的朋友。2016年3月中旬,他在上海和“王某1”、陈某见过面,是在紫阳花苑陈某家里打电脑。他妻子叫陆某,有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684的工商银行卡,该卡2016年初开始一直由他在使用。他用该卡和“王某1”有过转账来往。秦寅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6日秦寅通过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陈某,通过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章某)即“王某1”。1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秦寅于2013年1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寅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秦寅辩称其与涉案毒品无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认定秦寅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员陈某的供述及购毒人员章某的供述在该起毒品交易从原定计划交易300克冰毒到实际交易500克,秦寅先通过陈某转交500克冰毒后当着章某的面转交“开心果”给章某,陈某让章某将所购毒品藏匿于腰托内等细节上均能吻合,相互印证;章某关于毒资支付的供述亦能够得到陆某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章某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章某手机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的印证;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秦寅以通过陈某转交毒品的方式向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秦寅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寅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炯人民陪审员 黄 健审 判 员 陈光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璟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5、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