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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816号原告: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大道平洲电信大楼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7859458C。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大道平洲电信大楼侧1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65007063。法定代表人:李民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中毅,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阳海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605民初88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中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6091.88元及相应利息81822.4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关联公司广东阳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阳海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向佛山市桂城街道办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港大道平洲电信大楼侧地块,并签署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了提高该土地的使用价值,经业主方同意,广东阳海公司于2010年将土地分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原告已在2003年向相关部门办理了该地块的用电申请,被告无法再向相关部门申请安装独立的水电,因此,被告自开业以来就向原告借用水电,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其应缴的水电费。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606091.88元未支付,其中585498.99元是原告在2013年10月27日前为被告垫付水电费金额,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垫付款。经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对被告进行审计后,被告在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编号:平海-02),要求与原告复核应付款项。原告已向被告确认其应付款项,并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应付款项,被告行为构成重大违约。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未就水电费的分摊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水电费的拖欠进行任何的共同确认或结算。虽然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相同,但除此以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诉请的水电费。被告因与原告共同租赁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了连带责任协议,但该协议未对水电费如何分摊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对拖欠的水电费进行任何共同确认或结算。因此,原告仅以一份仅标明是“其他应付款”的询证函作为其债权凭证,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租赁涉讼地块期间,因被告无法申请安装独立水电,原告为解决被告经营需要,接通其水电供被告使用。原告起诉状称,其中585498.99元是原告在2013年10月27日前为被告水电费垫付金额。而2013年10月之后,由于原告停止供电,被告自行购置发电机发电。据此可知,原告应当自2013年10月27日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未曾向被告行使过该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计算利息错误。2013年10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也只能从原告催告要求支付水电费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至今未进行过债权催收,因此原告计算利息错误。四、根据被告与广东阳海公司之间的承担土地租赁合同连带责任的协议,以及是广东阳海公司承租案涉土地,并不是佛山阳海公司,因此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广东阳海公司,并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该是广东阳海公司,不是佛山阳海公司,佛山阳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2是原件,原被告均确认广东阳海公司承租的案涉土地租金为每月1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5是原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广东阳海公司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南港大道平洲电信大楼侧的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其后,广东阳海公司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及被告使用。2010年8月24日,广东阳海公司、被告与案涉土地出租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土地的承租方变更为广东阳海公司及被告。原被告共同使用案涉土地期间,被告无法申请安装独立水电,原告为解决被告经营需要,接通其水电供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使用案涉土地内的水电至2014年3月。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称:被告正在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需列示截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往来款项余额作复核账目之用,并明确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其他应付款606091.88元,要求原告回函确认。2017年1月5日,原告作出《来往询证复函》,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共606091.88元未付,原告没有拖欠被告任何应付账款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该函。2017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欠原告款项606091.88元,原告亦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来往询证复函》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明确该款为尚欠的水电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606091.88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直没有清偿该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以606091.88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是发生在2014年3月之前的水电费,至原被告对账时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此前曾经向被告追讨过案涉款项及利息,故在原被告对账时案涉款项及利息已经届满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往来函件中重新对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该对账行为导致案涉款项(606091.88元)重新计算时效,故原告在2017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利息应从双方对账后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费606091.88元予原告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9.57元、财产保全费3959.57元,合共929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4.14元,由被告承担859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