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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2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打工,住临沂市兰山区。1999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沂市兰山区汶泗路交汇处时,与刘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删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石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石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孟宪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