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执20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三记、汤胜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三记,汤胜前,丁贤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20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三记,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汤胜前,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丁贤立,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1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丁贤立限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唐三记、汤胜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配偶陈美花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XXX号XXX室房产上附着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丁贤立部分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丁贤立与陈美花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陈美花于2014年1月20日购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XXX号XXX室房产,该房产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该行按揭贷款101万元,2015年11月24日婚后因还贷支付的款项(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还贷支付73970.03元)属于丁贤立与陈美花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虽系陈美花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该房产中附着丁贤立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丁贤立配偶陈美花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XXX号XXX室房产(房产上附着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丁贤立个人部分的财产以人民币2032766元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聪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公众号“”